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起民,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世凤,女,成年,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党生,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栓林,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英,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马起民、高世凤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孔栓林、李喜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孔栓林、李喜英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起民、高世凤、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返还其保险理赔款469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驳回孔栓林、李喜英的起诉。孔栓林、李喜英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济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马起民、高世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0)济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驳回孔栓林、李喜英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马起民、高世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均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马芳和孔忠粮并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双方生前并没有登记结婚,即使一方先死亡,另一方也不享有继承权,双方均不发生继承的法律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是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应是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其次,1995年的保险法没有关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如何支付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本案中,受益人是孔忠粮,被保险人是马芳,两人同时死亡。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马芳的遗产,由马芳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济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和(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同马起民、高世凤申请再审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还是1995年保险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规定“保险法实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保险事故及理赔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前,且属于理赔行为本身产生的争议,因此,新保险法对本案不具溯及力,应适用1995年6月30日通过施行的保险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本次事故中,马芳和孙忠粮辈分相同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推定该二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根据1995年施行的保险法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的规定,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因此,本案中保险金不应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保险金属于受益人孔忠粮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当。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在未确定保险金如何分配的情况下私自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马芳的继承人,存在过错,对孔栓林、李喜英权利构成侵犯,因此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与马起民、高世凤共同侵犯了孔栓林、李喜英的合法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马起民、高世凤、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马芳与孔忠粮是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承认双方系亲家,证明马芳与孔忠粮系夫妻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马起民、高世凤、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起民、高世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