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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琳,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云,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杨琳与被申请人范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杨琳于2014年3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范明悦由其抚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杨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杨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范云出于报复心理而阻止其看孩子,当着孩子的面说其坏话,反而指责其不探望孩子。被申请人把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对孩子的伤害和影响都归于男方,过去她这样做,今后她仍会这样做,难免对孩子造成或大或小的伤害。实际上,其对被申请人有天高地厚之恩,但被申请人却反过来仇视其,只能说明被申请人心理变态,精神有问题。在被申请人这种心理支配下的行为已经并继续伤害孩子。孩子本身性格软弱,胆小好哭,父母之间的冲突长此下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被申请人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另外,其在二审庭审时提到被申请人的新夫,主审法官制止其,不让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也未写过庭审笔录。事后,被申请人的新夫与其争吵,说“法院的伙计”告诉他其给他泼脏水。据此,其怀疑被申请人与法院有非正常往来。综上,其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和(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杨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范云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孩子随范云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查,范云的工作和经济状况没有发生变化,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杨琳在二审时也认可范云不存在抚养期间对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并且从双方现在的经济生活状况和其女儿一直随范云生活的现状看,孩子随范云生活并没有出现不利于其成长的情形,杨琳申请再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杨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