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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萍、杨子怡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4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瑞萍。 委托代理人:郭金勤,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4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瑞萍。
委托代理人:郭金勤,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子怡。
郭瑞萍、杨子怡因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瑞萍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瑞萍委托代理人郭金勤,新乡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21日,郭瑞萍、扬子怡起诉至卫滨区人民法院称,郭瑞萍因头疼、呕吐于2003年9月1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内二科住院治疗,经CT检查后诊断为“脑动脉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为其强制做了腰椎穿刺引流术后病情逐渐恶化,经三次开颅手术,清除肿块。2004年元月7日出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治疗中未及时将其转入外科进行手术,也未应病人家属要求与外科联系进行会诊,导致错失最佳治疗时机。因医护人员护理不当于2003年9月13日-14日使引流管堵塞,导致该引出体外的脑脊液在大脑内存续时间长达24小时,加速了病情恶化。且在2003年9月15病情危重时,相关医生未能赶到病房处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新乡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万元,诉讼费用由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子怡提出撤诉申请。郭瑞萍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新乡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747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郭瑞萍到院后,该院对病人进行了CT检查,诊断后及时进行了腰椎穿刺引流术,缓解了病人的症状,对发病后五天内三次出血的危重病人,由于该院神经内科全体医护人员的奋力抢救,才使病情得以缓解,转入外科及时手术,保全了郭瑞萍的性命。郭瑞萍起诉无事实根据和任何证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郭瑞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该院的声誉,应赔偿该院损失7万元。郭瑞萍所患先天性动脉瘤为遗传及先天性发育缺陷,动脉壁弹力和内膜发育异常、受损,且随年龄增长,在动脉壁粥样硬化、血压增高等因素影响下,动脉壁弹性和强度逐渐减弱,管壁薄弱的部分逐渐向外突出,形成囊状动脉瘤,据医疗文献记载,蛛网膜下腔出血复发率和死亡率极高,极少数存活的患者中,有三分之二保留永久的残疾。另外,郭瑞萍从2003年9月至2005年元月26日起诉,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诉讼期间为一年”。已丧失起诉权,更丧失胜诉权。
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瑞萍因头疼、呕吐于2003年9月1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内二科住院治疗,次日诊断为“脑动脉瘤”。并进行腰椎穿刺引流术进行治疗,持续至2003年9月15日,由于郭瑞萍病情加重,新乡市中心医院将其转入脑外科手术治疗。分别于2003年9月16日、9月20日、10月8日进行三次手术。2004年1月7日,郭瑞萍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字第20061133号鉴定书,确认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郭瑞萍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成立。根据郭瑞萍的状况在脑出血3天之内及时手术,愈后较好,新乡市中心医院选择保守治疗,也应当告知患者,让患方做出适当的选择。医疗方对患者处理存在不及时和告知义务完善之过错。2003年9月16日、10月8日二次手术符合医疗原则。于2003年9月13日至9月14日之间在脑脊液引流过程中存在阻塞现象,出现意识呈浅昏迷状态,偏瘫时未意识到再出血可能,处理不够及时。医疗方其他的治疗行为应认为是积极的,医疗用药符合医疗规范。在患者多次出血条件下,实施积极的治疗措施,成功地抢救了患者的生命,并分析郭瑞萍入院时就有脑膜刺激症,且入院时就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属于郭瑞萍原发性的疾病,医疗方市中心医院在确诊后未与患者郭瑞萍进行沟通,没有采用早期手术的积极治疗措施,在颅内血肿(动脉瘤再出血)存在有一定关联。如果早期积极实施手术治疗,可减少再出血机率。在脑脊髓引流过程中有阻塞现象,病情加重情况下未及时转外科治疗,与郭瑞萍目前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可以认为属于加重因素。2003年10月8日、9日出现的手术后再出血应认为系患者郭瑞萍自身因素,不能认为系此前手术未达到治疗的目的所致,因这两次出血不在同一部位,认为患者郭瑞萍所患疾病属其目前后果的起始因素,多次出血应认为是导致患者郭瑞萍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医疗方早期治疗措施不够及时、积极,与患者目前后果存在有一定关联,以认定医疗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目前后果的次要因素较为合理。结论为: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郭瑞萍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郭瑞萍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2007年3月1日,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定中心(2007)临鉴字第033号鉴定书,认定郭瑞萍伤残等级为三级,在家中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每天需两人护理,护理费用为每年12000元。另查明,郭瑞萍出生于1975年11月1日,已婚,2000年8月19日婚生女孩扬子怡。郭瑞萍主张赔偿医疗费220元,交通费615.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郭瑞萍要求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赔偿。再查明郭瑞萍在新乡县福利企业协会工作。除2003年9月份郭瑞萍没有领取工资外,至今仍领取工资。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司法鉴定费3820元。
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市中心医院为郭瑞萍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选择保守治疗并不违反医疗常规,导致郭瑞萍目前后果的起始因素为其自身所患疾病。新乡市中心医院在郭瑞萍脑脊液引流过程中有阻塞现象,病情加重情况下未及时转外科治疗,属于加重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对郭瑞萍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郭瑞萍主张的医疗费220元,交通费615.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58000元,鉴定前护理费按一人三年二月计算为38000元,鉴定后护理费鉴于郭瑞萍由原发病和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一人二十年计算为120000元,抚养费为48746.1元,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年,至扬子怡十八周岁共计175个月,残疾赔偿金156946.16元,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计算,十六年为156964.16元,予以确认。但郭瑞萍所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郭瑞萍的目前后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郭瑞萍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5)卫滨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一、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瑞萍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伤残赔偿金73269.21元。二、驳回郭瑞萍要求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赔偿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617.1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瑞萍要求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2元,实际支付费4950元,合计11172元,由郭瑞萍负担5000元,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6172元。司法鉴定费3820元,由郭瑞萍负担1820元,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2000元。
郭瑞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郭瑞萍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患纠纷诉至原审后,郭瑞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字第2006113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明确认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郭瑞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有医疗过错行为,同时认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郭瑞萍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原审据此判决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郭瑞萍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瑞萍主张原审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中郭瑞萍上诉提出异议部分,二审认为,因郭瑞萍已经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应当按照比例予以赔付;郭瑞萍因住院治疗未领取2003年9月份工资764.7元,由此造成的误工费764.7元应认定为其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新乡医学院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033号鉴定书,原审判决郭瑞萍定残后护理费为按照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20年计算明显不妥,予以纠正,应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期限以20年计算郭瑞萍定残后护理费为24万元,郭瑞萍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郭瑞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88910.76元的20%共计97782.15;三、驳回郭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实际支出费4950元,司法鉴定费3820元,共计14992元,由郭瑞萍负担7000元,由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7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
郭瑞萍不服,申请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郭瑞萍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患纠纷诉至法院后,郭瑞萍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字第2006113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明确认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郭瑞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同时认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郭瑞萍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原审据此判决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郭瑞萍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瑞萍主张原审责任划分有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瑞萍认为一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按16年计算不当,因其在上诉时未主张,二审判决未予考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郭瑞萍的治疗行为,虽有过错,但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仅为导致郭瑞萍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因此郭瑞萍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新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
郭瑞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未支持郭瑞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正确的;同案不同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个案例和本案系同一被告、同一病情、同一鉴定机构、同一伤残等级、同一法院判决,但结果却大不相同,应按照统一标准赔偿。
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郭瑞萍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残疾赔偿金是否计算错误;3、新乡市中心医院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郭瑞萍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问题。郭瑞萍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患纠纷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明确认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郭瑞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有医疗过错行为,同时认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郭瑞萍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郭瑞萍为三级伤残在家中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每天需两人护理。其女儿杨子怡2000年8月19日出生,属未成年人。其父亲郭金勤1940年7月15日出生年逾七十。原审判决以新乡市中心医院应承担本案损害的次要责任,对郭瑞萍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应当纠正。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新乡市中心医院应承担其过错给郭瑞萍造成损失的40%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计算错误问题。按照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因郭瑞萍伤残等级为3级,再乘以80%,应为156964.16元,原审虽然计算结果正确,但按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表述方式不妥,应予更正。原审计算结果并无不当。关于新乡市中心医院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问题。郭瑞萍请求新乡市中心医院应当支付其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郭瑞萍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瑞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88910.76元的40%共计195564.30元;
三、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瑞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实际支出费4950元,司法鉴定费3820元,共计14992元,由郭瑞萍负担7000元,由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7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贵  云
代理审判员 郝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昱龙(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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