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高民正,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男,系八柳树村委会推荐。 被告荆恒启,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高民正诉被告荆恒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正的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恒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41800元,经原告上百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并口头保证如不还清,承担月利息3分,之后被告电话不接,甚至躲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制板款418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年8月16日荆恒启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荆恒启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荆恒启欠原告高民正预制板款41800元,2013年8月16日由荆恒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予制板款41800元”。至今被告未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荆恒启欠原告高民正预制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口头同意按月利息3分支付欠款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荆恒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民正41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天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