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88号 原告张小别,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别与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5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博爱县月山镇站前路月山油库东时,被任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豫G33107重型半挂牵引车撞翻,致原告受伤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颅脑损伤,2、L1-4左侧横突骨折,3、右肩软组织损伤。经博爱县交警队第130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在有效期内。故诉请判令:1、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085.29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70元、电动车定损维修费1285元、电动车定损费89元,合计13089.29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付原告;3、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免责,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鑫淼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应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G3310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鑫淼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3、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及后果;4、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费用3085.29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原告电动车定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博爱县来芳家电城证明2份、工资表3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7、豫G33107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和保险卡各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材料中驾驶证、行驶证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记载和病历不相符,出院证不应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第4、5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定损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第6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来印证用工关系的真实性,也没有企业的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来印证该企业是否存在;对第7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鑫淼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鑫淼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8日5时30分许,任某某驾驶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G33107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博爱县月山镇站前路月山油库门前东向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085.29元,出院医嘱:1、休息,建议2个月……。原告电动车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作出博价鉴车物损字(2013)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的鉴定价值为12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堂姐刘某某护理,原告及刘某某均系博爱县来芳家电城职工,原告张小别平均日工资为90元,刘某某平均日工资为60元。 另查明,任某某驾驶的豫G3310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淼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某某驾驶被告鑫淼公司所有的豫G33107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鑫淼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别医疗费3085.29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电动车损失1285元,合计12830.29元。 二、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别电动车损失鉴定费89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