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朱庆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为顺,经理。 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汇隆厂)与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汇隆厂申请对被告志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厂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隆厂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呋喃树脂及固化剂。截至2013年10月17日双方业务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1099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予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990元(开庭前9月19日已经支付),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志诚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协商未果,双方均可向本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发货单和被告的收货单各4张(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呋喃树脂及固化剂等,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结算,压款10万元,超出10万元部分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另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本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发货,截至2013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发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10990元。原告汇隆厂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09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呋喃树脂、固化剂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除了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超出10万元部分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1819元)。原告按欠款总额计算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9元;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5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