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17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爱国,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高明,男,1984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运动,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胡年利,男,1968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尹高明、刘运动、胡年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唐爱国、王振中、被告尹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动、胡年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尹高明以购酒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10.05‰,逾期利率为13.065‰;被告刘运动、胡年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高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尹高明立即偿还借款389500元、利息125002.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刘运动、胡年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尹高明辩称:该款原系原告职工胡某违规发放的贷款,由于无法收回,胡某为逃避追究,让尹高明挂名办理了本案贷款手续。尹高明实际未取得贷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运动、胡年利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尹高明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银行借方传票(借据第二联),存款凭条两张(一张为开户时存入50元、另一张存入400000元;时间均为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8日取款凭条一张。被告尹高明质证后提出,合同、借据以及存入400000元的存款凭条的签名是尹高明所为,开户存入50元的存款凭条以及400000元取款凭条不是本人签名。被告尹高明申请证人胡某某当庭作证(胡系尹高明岳母,内容与被告答辩一致)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告刘运动、胡年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运动、胡年利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尹高明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高明提出异议的存款、取款凭条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尹高明提供的证人胡某某当庭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8日,被告尹高明、刘运动、胡年利与博爱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尹高明因购酒向博爱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借款400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10.05‰,逾期利率为13.065‰;被告刘运动、胡年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高明、刘运动、胡年利办理借款、保证手续后,该社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其原职工胡某经办的数笔贷款。 另,本案被告尹高明在该社的借款陆续偿付了本金10500元及2010年7月31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表面反映是正常借款,但实际上用于归还他人在原告博爱联社的借款。原告博爱联社并未如实陈述案情,而原告博爱联社不能证明被告刘运动、胡年利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故被告刘运动、胡年利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尹高明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办理借款的行为后果,即便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亦不能免除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9500元、利息125002.24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45元,由被告尹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