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买欢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和胜利,男,1970年7月7日出生。 原告买欢迎与被告和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欢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和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欢迎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住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6%。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和胜利辩称,借款及利率约定属实;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偏高无力支付。另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一个月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以房产作抵押,未记载具体利率)。被告和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和胜利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买欢迎与被告和胜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和胜利以其位于博爱县中光路21号附7号的房屋为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6%,每月支付利息。另约定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扣房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利率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抵押事项未依法进行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对该房屋处置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买欢迎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买欢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800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