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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从张某某(已判刑)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牌照为豫H4L769号红色本田弯梁摩托车,该车系沁阳市王召乡李大人庄李某某被盗的摩托车,2014年8月6日苏某某驾驶该车在博爱县柏山镇芦桥村口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46元。
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证人李某乙、苏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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