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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买某某,男,1966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买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买某某在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王东家开设赌场并召集人员来聚众赌博,平均每天非法获利至少1000元。2013年9月3日,博爱县公安局在该赌场内当场查获赌博人员9人,缴获赌资52750元。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买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买某某各主动退交非法所得90000元,各缴纳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及投案证明,赌具牌九,发破案经过,证人崔某某、张某等17人的证言,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买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买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交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已缴纳)。
二、被告人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买某某已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退交的非法所得180000元,移送在案的赌具牌九、公安机关查获的赌资5275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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