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啸、寇宏,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啸、寇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以“异地消费资本联盟”的名义,采用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将苗某某(已判刑)发展为下线,苗某某又将李某(已判刑)发展为下线,李某又将刘某某(已判刑)发展为下线,刘某某又将何某某(已判刑)发展为下线。期间何某某在2010年至2012年5月份以在四川省达州市开办化工厂的名义,将连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拉到四川省达州市发展为下线,需交纳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次月返还19000元,以后可以再发展三个人,每直接发展一个人可以得到6151元的现金提成,何某某发展下线有42人,且已达到3级传销。何某某合计收取金额有2861800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向下线退还部分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参与传销活动的冯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朱某某、魏某某、冯某甲、尚某某、贺某某、窦某某、司某某、来某、李某某、司某甲、栗某、陈某某、毕某某、侯某某、范某某、孙某某、杜某某、郜某、陈某甲、冯某乙、魏某甲、司某甲、杨某某、原某某、冯某丙、崔某甲、王某某、孙某甲、毕某甲、廉某、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何某某、苗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查询存款汇款凭证等书证,何某某辨认其上线刘某某的笔录,苗某某辨认其上线崔某某、崔思君的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组织、领导以“异地消费资本联盟”为名,采用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从事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层级达3级以上,人数达40余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部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