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65号 原告白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丁功靖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白某乙(2006年9月25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离开家以后两人就没有在一起生活。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丁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白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应付该2010年至2013年4年来村所分给粮油、米钱(2010年到2013年4年的福利待遇油40斤、米20斤、面540斤、钱200元);4、应归还该嫁妆及原告保管的金银首饰;5、原告应付该抚养子女的哺育费;6、在结婚后几年里原告家抢占一块宅基地盖房和娶弟媳的费用有该一份,应分得5万元(该参加家庭商业劳动,属家庭一成员);7、原告家三块住地和两座房,该现在无家可归,应给该提供住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应由谁抚养;2、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2006年9月25日生一女白某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9月25日生一女白某乙,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后到外地学习打工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大电视柜一个、小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个、衣柜一个、被柜一个、鞋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彩电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皮革)、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走)。现被告财产除摩托车外,其他财产均在原告家。另被告称其首饰包括白金戒指一个、白金手链一个、白金耳坠一套、白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在原告处,原告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暂住其娘家,并称急于去外地打工。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一方要求离婚,在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已查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白某乙的抚养权,考虑被告自己没有稳定工作且长期在外打工等多方面因素,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抚养费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返还粮油、米、现金以及嫁妆、金银首饰,考虑桑坡村回族的婚姻习惯以及对村民每年发放粮油等福利待遇,加上嫁妆均在原告家中,被告目前在本地无处存放,对以上要求应折价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为宜,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因被告抚育子女、照料家庭等付出较多义务,原告应给予补偿,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现居无定所,要求原告提供住房,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以上共计原告应给予被告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哺育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应通过分家析产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白某乙随原告白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丁某某不承担扶养费; 三、限原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丁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审 判 员 王江波 人民陪审员 杨生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