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41号 原告王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称,2013年2月,经张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通过介绍人交付被告订婚彩礼9000元,以后交往中,被告又花费原告15000元,2014年3月,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9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称,原告王某被告黄某某013年2月,经张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通过介绍人交付被告订婚彩礼9000元,以后交往中,被告又花费原告15000元,2014年3月,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但原告王某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2013年2月经张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通过介绍人交付被告订婚彩礼9000元,以后交往中,被告又花费原告15000元,2014年3月,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9000元。但原告王某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要求被告退还彩礼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姚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