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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维东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维东,别名小石头,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5月25日在焦作市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维东,别名小石头,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5月25日在焦作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8月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维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岳维东窜至博爱县幸福湖公园管理办公室,将受害人吕某某停放在门口内侧走廊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72元。
案发后,被盗的的电动自行车已退还失主。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岳维东到博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维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说明,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岳维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维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维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岳维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岳维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维东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维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岳维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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