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兵全,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行贿犯罪,2013年8月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9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都兵全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都兵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都兵全先后用新乡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佐今明公司)、河南省华方通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华方通公司)手续向长垣县人民医院销售参麦针剂(20ml),为了谋取竞争优势,让医院长期使用本人销售的药品,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某行贿,金额共计60843元;被告人都兵全为了谋取竞争优势,让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工作人员王某甲帮助协调与医生的关系,掌握医生使用其销售药品情况,让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处方,多次向王某甲行贿,金额共计239429元,以上金额总计300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都兵全,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 2、高某某职责证明,证实高某某1993年12月起任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及其职责。 3、王某甲职责证明,证实王某甲2007年8月起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 4、长垣县人民医院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长垣县人民医院在管理上设药械科,下设住院药房和门诊药房,承担药品管理工作。 5、药械科工作制度、药学工作人员职责文件各一份,证实药械科工作制度及药学工作人员职责。 6、佐今明公司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都兵全受其公司委托独立开展业务。 7、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清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照片十份、李某甲汇款存根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份,证实李某甲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向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累计汇款149515.5元。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都兵全被抓获归案情况。 9、自书证明十三份,证实住院部药房和门诊药房的工作人员是否参与统单、统单药品种类及统单费用分配情况。 10、河南众诚联合会计事务所豫诚会师所(2013)会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长垣县人民医院2007年1月-2013年6月购进及销售参麦针剂(20ml)情况。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都兵全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推销参麦针剂(20ml),许诺每支给其0.5元的回扣,其同意。都兵全和医院结算过销售款后按约定在办公室给其回扣款,每次大概两三千元钱,具体多少回扣要看销售量。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都兵全销售参麦针剂(20ml)情况不好,都兵全让其帮忙,每销售一支给其7元钱,其中包括其1.5元的辛苦费,药房0.5元的统单费,医生5元的提成,都兵全有时直接给现金,有时汇款到其爱人刘某某工商银行的账户。2008年之后住院部参麦针剂(20ml)其自己统单,住院部药房每销售一支其得2元,按照每支0.5元的标准给门诊部药房统单费,按照每支5元的标准给医生。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长垣县人民医院电脑系统的记录情况显示销售参麦针(20ml)121686支,其认可医院系统的统计数。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丈夫都兵全安排其给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具体因为什么汇款其不清楚,开始汇款时间及汇款数额记不清楚。 1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供应商按照药房统计数量给医生回扣款,目的是让医生多开各自代理的药品种类。参麦针剂(20ml)按照每支0.5元的标准收取统单费的,钱一般都给过。 15、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实,王某甲让其用参麦针剂(20ml),按照每支5元的标准给其回扣。 16、证人侯某某、时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杜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药房工作人员统单的药品种类及收取回扣情况。 17、被告人都兵全供述称,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长垣县人民医院销售其供应的参麦针剂(20ml)。为顺利签购药计划、结算货款,其按照销售数量每支给药械科科长高某某0.5元回扣,总共有6、7万元。其让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王某甲帮其统计参麦针剂(20ml)的销售数量,按照销售数量每支7元给王某甲分配,其中医生每支5元回扣,王某甲每支1.5元辛苦费,药房每支0.5元统单费,钱其全部按照标准给王某甲,给现金次数多,有时让其妻子李某甲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某甲妻子。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都兵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都兵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都兵全向其行贿属于对非国家人员行贿;一审法院对都兵全向王某甲行贿的数额认定不准确,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都兵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作为医疗机构事业单位中的高级药剂员,其审核医师处方,对药品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且王某甲已因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都兵全供述,其按照销售每支参麦针剂(20ml)给予高某某0.5元和给予王某甲1.5元至2元的回扣,一审法院根据长垣县人民医院电脑系统的参麦针剂(20ml)销售记录情况计算出都兵全的行贿数额,且都兵全对该销售记录情况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都兵全的行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无前科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都兵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兵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某行贿金额共计60843元,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工作人员王某甲行贿金额共计239429元,以上共计3002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都兵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