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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闫某某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博爱县清化镇伊赛公司内与被害人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乔某某在清化镇后莎庄村西口附近截住被害人闫某某,持铁管将闫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治伤,被害人闫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1795.43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丹某、毕某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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