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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汁与范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张清汁,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明利,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清汁诉被告范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张清汁,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明利,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清汁诉被告范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款一半,2014年12月1日还完,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4年5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120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借款利息600元,同时,解除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11月1日被告范明利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并约定期限及月息2分的事实。

由于被告缺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的特性,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款一半,2014年12月1日还完,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1日还完。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范明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清汁借款6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60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即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范明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范明利负担。暂有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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