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27号 原告陈吉社,男,195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红霞,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郭吉庆,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陈吉社诉被告高红霞、郭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社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郭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吉社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以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2月2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吉庆辩称,当时高红霞与陈吉庆合伙做生意,为了买打钻机,高红霞向陈吉社出具了借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也没有参与合伙,该不应当归还。后将机器拉到陈庄粮店,原告将锥头、泥浆泵卖掉,价值4万余元。 被告高红霞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08年4月16日、2009年2月2日借条各一份,证明高红霞分两次借原告陈吉社现金53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郭吉庆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合伙期间为了买机器所出具的借条,与该无关。因被告高红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郭吉庆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郭吉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红霞、郭吉庆系夫妻。2008年4月16日被告高红霞借原告陈吉社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2008年4月16号高红霞”。2009年2月2日被告高红霞借原告陈吉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吉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高红霞2009年贰月2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高红霞借原告陈吉社现金53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红霞归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红霞、陈吉社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吉社应就该笔借款与高红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吉社虽称债务系高红霞与原告合伙期间所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红霞、郭吉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吉社借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吉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2.5元,由被告高红霞、郭吉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