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46号 原告钱浩然,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汤喜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旭东(又名王东),男,1962年7月11出生。 原告钱浩然诉被告王旭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浩然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常有德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198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钱浩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浩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该院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有德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全险。因为被告王旭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旭东、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计算,由二被告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实支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48.1元;误工费455元(7天×65元/天=455元);护理费455元(7天×65元/天=455元);住院伙食费140元(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1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元(8475.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4788.7元。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旭东承担;2、本案诉讼费、实支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据第一次判决时认定的事实和计算方法判决予以赔偿,此次焦作正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对上一次鉴定结论的推翻,该公司对伤残等级及结果予以认可,应依据这次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1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癫痫,癫痫病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2、医疗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癫痫病支付医疗费11648.1元;3、2014年5月28日焦作正孚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2014年7月16日该鉴定所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癫痫病构成10级伤残,癫痫病不构成护理依赖;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5、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旭东车辆在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质证,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是对原告伤残的重新鉴定,该次鉴定结论与上次鉴定结论伤残等级结论没有变化,还是五个10级伤残,本次鉴定结论中显示现被鉴定人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翻身、自主行动均能自主完成,评定为无护理依赖,该无护理依赖是针对原告整个伤情来说,并不是指癫痫病不需要护理依赖。因此,该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不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王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孟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对该事故事实的认定,对超出赔偿的部分,该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及王旭东系实际车主、投保车辆货车未办理不计免赔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住院责任,免赔15%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钱浩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常有德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境内63km+198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钱浩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浩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5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1)第4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有德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五个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王旭东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受伤后就各项费用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下达的(2012)孟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和王旭东按判决已赔偿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导致癫痫病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外伤后癫痫。原告共住院7天,出院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情绪激动;2、1周后本科复诊,建议进行脑电监测检查;3、按时服用抗癫痫药物,定期复查肝肾功。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冯文平护理,医疗费共支付11648.1元。原告的癫痫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常有德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常有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常有德为被告王旭东雇佣的司机,因此,应由被告王旭东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648.1元;2、护理费455元(7天×24457元/年÷365天=469元,原告要求455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455元(7天×24457元/年÷365天=469元,原告要求455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14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2元(8475.3元/年×20年×2%)=3390.12元。以上损失共计16158.22元。被告中联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614.14元(16158.22×70%×85%);被告王旭东应承担1696.61元(16158.22×70%×1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癫痫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很大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按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2310.75元。因原告钱浩然的各项损失在被告王旭东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可以得到全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旭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钱浩然保险理赔款9614.14元; 二、限被告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钱浩然人民币1696.61元; 三、驳回原告钱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王旭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张菊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