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70号 原告郭雪玲,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曾曾,男,1988年6月3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雪玲与被告郭曾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曾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借原告现金6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曾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贰仟元正,借款人郭曾曾,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郭曾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郭曾曾欠原告借款62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曾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为675元由被告郭曾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