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3号 原告苏子英,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李会斌,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子英诉被告李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子英诉称,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迟迟不归还,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被告写下借据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并保证逾期不还每超一天罚款1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会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子英现金贰万捌仟伍佰元(28500元)(用期一个月归还不还每超一天罚100元)李会斌2012.8.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会斌借原告现金285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每超一天罚100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08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会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子英现金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被告李会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