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07号 原告胡月玲,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涛,男,1978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张卫星,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仙,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胡月玲诉被告李海涛、张卫星及第三人薛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李海涛、张卫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第三人薛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月玲诉称,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分计算。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8万元已于2012年5月1日归还。 被告张卫星辩称,该没什么意见,该只是个担保人,借款人称钱已经还过了,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薛仙述称,认可收到李海涛归还的8万元,因借条找不到了,故以胡月玲名义向李海涛出具收到条,但认为该8万元系本人借给李海涛的,只是让其出具的借条名字为胡月玲,所以应由李海涛将该款还给薛仙本人,不应再将8万元归还原告胡月玲。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二被告是否已经归还;2、张卫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担保责任。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1年7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情况。二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海涛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2年5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已经归还。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是胡月玲所写,也不是她本人捺的手印,内容也是完全虚假的,胡月玲根本未收到二被告归还的借款。被告张卫星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薛仙认可是其本人出具。因被告李海涛认可该款是还给第三人薛仙,且第三人认可该收条是其所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卫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分家协议一份,证明争议的8万元是系分家时第三人薛仙分给原告胡月玲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借原告的8万元与该分家协议上8万元无关,这8万元是胡月玲本人的钱;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协议上写的很明确,给付8万元的前提是对薛仙履行赡养义务。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薛仙系原告胡月玲婆母,原告丈夫李秋光于2010年去世。被告李海涛与原告胡月玲、第三人薛仙系同村居民。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经原告夫弟李秋艳介绍,借原告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月玲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李海涛张卫星2011年7月29日”,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2年5月1日被告李海涛将该笔借款归还给第三人薛仙,薛仙以胡月玲名义向被告李海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海涛、张卫星二人交来欠款80000(捌万元整)利息已清。胡月玲2012年5月1号”。原告胡月玲称借款时原告、被告、李秋艳在场,胡月玲将8万元现金交给李海涛,由李海涛当场出具借条,张卫星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海涛称借款时被告、第三人、李秋艳在场,胡月玲不在场,当时不知道胡月玲是谁,李秋艳口述让写的借条,认为第三人薛仙即是胡月玲。第三人薛仙称借款时胡月玲不在场,是薛仙将8万元现金交给李海涛,并要求李海涛出具欠胡月玲名字的欠条。第三人薛仙称借条一直由其保管,胡月玲持保险柜钥匙将借条从保险柜中私自取走,原告胡月玲予以否认,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借条原件现由原告胡月玲持有。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海涛、张卫星借原告胡月玲8万元,由其为胡月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告胡月玲与被告李海涛、张卫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理应将欠款归还原告胡月玲。被告李海涛辩称将该借款已归还给第三人薛仙,并称由于本人不认识胡月玲,将薛仙误认为胡月玲,据此认为已将借胡月玲的8万元归还。因被告李海涛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居民,且该借款系经原告夫弟即第三人之子介绍所借,认为第三人薛仙即是胡月玲,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被告李海涛将8万元归还给第三人薛仙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对被告李海涛辩称借款已经归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薛仙认可收到李海涛归还的8万元,但辩称本人是债权人,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借条原件由原告胡月玲持有,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三人辩称其为债权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第三人不同意将收到李海涛归还的8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也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海涛将借原告胡月玲的借款8万元归还第三人薛仙,系履行债务主体不适当,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张卫星辩称其仅为担保人,但与张卫星和李海涛共同为原告胡月玲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张卫星应与被告李海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胡月玲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海涛、张卫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月玲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海涛、张卫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潘振洲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