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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与胡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星,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星,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玲,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仙,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李海涛、张卫星与被上诉人胡月玲、原审第三人薛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月玲于2014年4月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李海涛、张卫星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涛和张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上诉人胡月玲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杜晓利,原审第三人薛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薛仙系原告胡月玲婆母,原告丈夫李秋光于2010年去世。被告李海涛与原告胡月玲、第三人薛仙系同村居民。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经原告夫弟李秋艳介绍,借原告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月玲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李海涛张卫星2011年7月29日”,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2年5月1日被告李海涛将该笔借款归还给第三人薛仙,薛仙以胡月玲名义向被告李海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海涛、张卫星二人交来欠款80000(捌万元整)利息已清。胡月玲2012年5月1号”。原告胡月玲称借款时原告、被告、李秋艳在场,胡月玲将8万元现金交给李海涛,由李海涛当场出具借条,张卫星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海涛称借款时被告、第三人、李秋艳在场,胡月玲不在场,当时不知道胡月玲是谁,李秋艳口述让写的借条,认为第三人薛仙即是胡月玲。第三人薛仙称借款时胡月玲不在场,是薛仙将8万元现金交给李海涛,并要求李海涛出具欠胡月玲名字的欠条。第三人薛仙称借条一直由其保管,胡月玲持保险柜钥匙将借条从保险柜中私自取走,原告胡月玲予以否认,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借条原件现由原告胡月玲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海涛、张卫星借原告胡月玲8万元,有其为胡月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告胡月玲与被告李海涛、张卫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理应将欠款归还原告胡月玲。被告李海涛辩称将该借款已归还给第三人薛仙,并称由于本人不认识胡月玲,将薛仙误认为胡月玲,据此认为已将借胡月玲的8万元归还。因被告李海涛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居民,且该借款系经原告夫弟即第三人之子介绍所借,认为第三人薛仙即是胡月玲,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被告李海涛将8万元归还给第三人薛仙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对被告李海涛辩称借款已经归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薛仙认可收到李海涛归还的8万元,但辩称本人是债权人,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借条原件由原告胡月玲持有,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三人辩称其为债权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第三人不同意将收到李海涛归还的8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也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海涛将借原告胡月玲的借款8万元归还第三人薛仙,系履行债务主体不适当,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张卫星辩称其仅为担保人,但与张卫星和李海涛共同为原告胡月玲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张卫星应与被告李海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胡月玲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海涛、张卫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月玲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海涛、张卫星承担。
李海涛、张卫星上诉称: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再次承担还款义务明显不当,二上诉人将8万元借款归还第三人并无不妥。首先,上诉人向法庭出具收条一份,以此证实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当时在借款8万元时,债权人让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写明债权人是胡月玲,在归还8万元借款时,同样出具的收条也是胡月玲,并且两次行为人都为同一人,在庭审的第三人陈述中,事实上也正是第三人薛仙以胡月玲名义借给了上诉人款,也是第三人收了上诉人款,并且以胡月玲名义打了收条,上诉人事实上并无必要搞清楚谁是胡月玲,谁是薛仙,只需要将该借款归还给借给他钱的人就行,既然当初上诉人从第三人薛仙那里拿走了钱,那么,最后,将钱在归还给第三人,该行为并无不当。其次,退一步讲,如判决书中所称“被告李海涛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应当熟识第三人和原告,且知道二人的婆媳关系”,那么,既然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是婆媳关系,且借款时,二人又没有分家,在一起居住,直到现在被上诉人的两个孩子还由第三人抚养,那么,上诉人归还借款时,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代替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并无不妥,将钱交付给被上诉人婆婆,并无不妥,何况第三人收到钱时,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其儿媳的名字,那么,在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形成一种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归还借款时应当是善意的,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还款对象错误,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最后,一审庭审可以证实本案的8万元原系薛仙所有,系其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借款后,此8万元变为其家庭共同债权,上诉人将8万元归还了被上诉人婆婆薛仙,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最主要的是,此8万元完全用到被上诉人的一双儿女的教育与抚养上,因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重复还款,显然与事实与法律相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胡月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成立,借贷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并未向任何人作出债权转让,也并未授权任何人代为行使债权,至今未收到二上诉人还款,二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还款。
原审第三人薛仙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上诉人李海涛、张卫星与被上诉人胡月玲、原审第三人薛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海涛、张卫星应否归还胡月玲借款8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海涛、张卫星认为:李海涛、张卫星和胡月玲事实上之间并不认识,上诉人借钱是通过胡月玲的婆婆借了8万元,当时借这个钱时李海涛是从薛仙手中拿了8万元,当时拿钱时也问了这个条怎么打,薛仙让李海涛在2011年出具了这个条,债务人写了胡月玲。上诉人两个人在做生意之后,上诉人将钱还给了第三人。在整个借款期间,利息是直接给的第三人,或者是通过介绍人还给了第三人,利息就没有给过被上诉人。胡月玲和薛仙是婆媳关系。即使上诉人清楚薛仙和胡月玲的关系,上诉人认为还款将钱还给薛仙,也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李海涛也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打条时胡月玲本人不在场。被上诉人胡月玲认为:该笔借款与第三人薛仙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所述的我们不知道。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所述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薛仙认为:我儿子去世之后,我家一共有这么多钱,我给胡月玲分了一半,我给了之后,过了没多久胡月玲又将钱给我了,说看谁用了借给谁得个利息。然后我将钱给了李海涛,我说你给我打个条,就写今借到多少钱,李海涛说写谁的名字,我说写胡月玲的。给我打完条之后,我将条放到保险柜里。之后不到一年李海涛将钱给我了,我说找不到条了,我说我再给你打个条。8万元我可以给胡月玲,与李海涛和张卫星没有关系了。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月玲持李海涛、张卫星出具的记名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李海涛、张卫星应当将借款归还胡月玲。至于李海涛、张卫星与薛仙之间的交易往来关系,与胡月玲和李海涛、张卫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海涛、张卫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海涛、张卫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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