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37号 原告米玲玲,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永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铎,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苗保华,男,1979年4月4日出生。 原告米玲玲诉被告沈铎、苗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礼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花,被告沈铎、苗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玲玲诉称,被告沈铎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米玲玲借款150000元,被告苗保华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4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苗保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铎、苗保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5日,被告沈铎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6月13日,被告沈铎、苗保华与原告米玲玲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沈铎借款及苗保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证人和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情况。因被告沈铎、苗保华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沈铎借原告米玲玲150000元,被告苗保华为保证人(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3日,原告米玲玲与被告沈铎、苗保华经和某说和达成协议,约定:1.沈铎由苗保华担保于2012年6月15日借米玲玲(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沈铎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底止,每月月底按时付息。2014年5月份以前所欠的约定利息15750元,也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3.沈铎自2015年元月1日起每月还米玲玲本金1000元及利息至还清为止。4.苗保华对以上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沈铎未按协议内容任何一项履行,米玲玲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铎苗保华偿还借款及利息。也可直接向苗保华追要借款。和某证实:沈铎按照约定(月息2.5%)支付到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7月他一直没有付息,2013年8月份付了2800元利息,9月份付了2000元利息。2013年10月--12月没有付息。2013年10月1日起变更了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1月份--2月份都没有付息。3月份付3000元,4月份付2250元。该替沈铎向米玲玲支付了利息25200元,沈铎另外还欠人家利息15750元。该在今年6月份还当中人给他们双方说和过此事,他们还达了一份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沈铎借原告150000元,被告苗保华为保证人,有被告沈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后,双方又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1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明确,2014年5月份以前所欠约定利息为15750元。被告苗保华为保证人,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铎归还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苗保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米玲玲现金150000元及利息(含2014年5月份以前所欠约定利息为15750元,利息从2014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苗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沈铎、苗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