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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虎与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95号 原告赵小虎,男,1965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李国平,男,1956年7月8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小虎诉被告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95号
原告赵小虎,男,1965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李国平,男,1956年7月8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小虎诉被告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虎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六厘,2013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小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6厘,利息还款时一次付清。期限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李国平2013年7月1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平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厘即月息0.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小虎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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