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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天发与张大军、李红、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郭天发,男,1959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军,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郭天发,男,1959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军,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宋国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天发与被告张大军、李红、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告张大军委托代理人屈应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大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宋国强提供了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李红系张大军妻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国强系担保人,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大军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款项是因为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张大军与该公司有业务合作来往,在被告宋国强的牵头下,向原告借的款,借款之后被告就将该笔款项交给了该公司,被告对该笔款项没有使用,也未产生任何的收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且该笔款项也并非用于处理家庭事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在借款之后,经原告同意,已经将该笔债务转移到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从债务转移之日起,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即已消除。3、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减少,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国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属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1、原告诉讼的20万元是否被告张大军借用,张大军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红及宋国强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讼的月息4分利息是否高于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天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四分,借款人张大军,担保人宋国强,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大军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被告宋国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大军、宋国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该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与原告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同意该笔债务已转由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录音听不清,整理的录音材料与录音内容是否一致不能确定,被告宋国强质证后认为录音听不清,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质量较差,通话内容不清晰,原告及被告宋国强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大军在承建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钢构房建设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28日由宋国强介绍并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大军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张大军借款发生在张大军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大军借原告2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大军与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大军辩称该借款交给了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张大军未使用该款、也未用于处理家庭事务、该债务应由河南惠平意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4分,超出了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国强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大军、李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宋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大军、李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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