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17号 原告陈玉萍,女,1960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张伦,男,1979年3月8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玉萍诉被告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萍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30000元,使用期三个月,2012年7月15日又借原告现金40000元,使用期三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玉萍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还期三个月。借款人:张伦担保人:张祥才2012年7月5日”,另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玉萍40000元肆万元正借款人:张伦2012年7月15日担保人:张毅借期三个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伦借原告现金7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萍现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张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