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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慧与孟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12号 原告陈小慧,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经伦,男,195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思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12号
原告陈小慧,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经伦,男,195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思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慧诉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经纶、成东升,被告孟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慧诉称:2006年9月14日,原告摔伤住进孟州市中医院,做内固定手术后出院。2008年5月10日,因一直感觉腿内不适,原告又住进孟州市中医院,发现两根锁钉折断,被告相关科室医生认为,内固定物不能全部取出,只能取出折断的锁钉后重新安装锁钉。2011年12月1日,原告第三次住进孟州市中医院取出了内固定。由于锁钉的断裂,致使原告的腿一直未校正过来,至今仍然要依靠拐杖方能行走。2012年8月29日经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87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原告起诉已超时效,原告住院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应在2009年5月10日之前起诉;被告给原告做手术所使用的常州市南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交锁髓固顶内钉是合格的,厂家有合格证,且被告为公立医院,所使用的医疗器械是通过焦作市招标办招标决定的,因此是合格的;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应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且损害结果与医疗过错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赔偿的各项数据清单中有残疾赔偿金,被告未见到原告伤残鉴定的资料,误工费计算6年过高,应以诊断证明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原告家庭经济实际情况为准;如果被告有过错,应以医疗过错鉴定为依据,被告愿意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内固定锁钉折断的原因有多种,主要有原告不适当锻炼、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锁钉的质量问题、原告自身疾病所引起的并发症等,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必须经过鉴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如果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合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1页(2006年9月14日),证明原告摔伤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被告采取手术进行钢钉固定的治疗情况;(2)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9页(2008年5月10日),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时被发现用于内固定的钢钉折断,取后又换两根新钉继续固定的事实,又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骨折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3)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7页(2011年12月1日),证明原告被迫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和护理的情况。2、2012年9月26日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致残为伤残六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证明钢钉折断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委托方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鉴材未经被告质证,鉴定机关选择也未经被告同意,程序违法,应按程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9月14日手术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手术及使用交锁髓内固定钢钉;2、2006年9月19日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在焦作市南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医疗器械情况,被告为公立医院,是经招标办招标确定南翔公司提供医疗器械,但因招标办搬家,南翔公司的资质资料无法提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家属同意原告手术,且不能证明手术中使用的钢钉有无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州市中医院对原告陈小慧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学参与度为10%,陈小慧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质证称,对鉴定书有异议,在鉴定过程中,仅有一人在听证会现场进行检查,没有经过系统的医学仪器检查,不可能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陈小慧在骨折没有愈合的情况下不恰当的负重行走”,鉴定认定该事实没有依据,最终确认过错参与度10%,没有依据,因此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医院在治疗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断骨修复需要固定器材,但在安装固定器材时没有按照技术要求实施,固定钉没有固定,导致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依据原告的申请,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副主任医师吕明雷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质询内容有异议,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当,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固定器材不适应患者,规格不对,原告认为固定方法不对。鉴定方解释的二次手术中上段螺钉未安装是为了有利于骨折愈合,不符合常理,可能会引起接口错位,另该次伤残等级鉴定是重新鉴定,对于影响伤残等级鉴定的数据,左下肢肌力及左下肢长度是否缩短均未检测,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告对质询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解释了鉴定的相关问题,原告对鉴定书及对质询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4日,原告以“摔伤左膝部肿痛、畸形、活动受限半小时”为主诉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完善检查,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消肿对症支持治疗,于2006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645.55元,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08年5月10日,原告以“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1年半”为主诉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X线片示:左股骨髁上交锁髓内钉远端锁钉折断,于2008年5月11日行手术治疗取出远端断裂的两枚锁钉及近端两枚锁钉,远端并重新安装上两枚锁钉,于2008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床上锻炼,禁忌下地活动,3、一个月后来院复查。2011年12月1日,原告以“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5年余”为主诉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专科检查:左股骨远端皮肤见手术切口愈合瘢痕,皮肤柔软,皮肤无红、肿,无擦伤,左股骨远端无压痛,浮髌征(一),左膝关节可自主伸屈。左下肢感知觉障碍不明显。X线片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股骨远端骨折较2011年4月进一步愈合。当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髓内钉取出术,于2011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天,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剩余针线满7天拆除;2、如有不适,即刻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科峰护理,原告与其子闫科峰均为农业户口。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州市中医院对原告陈小慧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学参与度为10%,陈小慧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之日为2006年9月14日,三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5日出院,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治疗结束后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陈小慧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受到损害,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州市中医院对原告陈小慧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学参与度为10%,陈小慧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果明确医学参与度为10%,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误工费35410.67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自2008年5月10日第二次住院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即第三次住院出院为宜,共计1525天,8475.34元/年÷365天×1525天=35410.67元);护理费4773.86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要求计算60天并无不当,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第二、三次共住院30天,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936.57元,被告应当承担10%计919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9193.66元(9193.66元+10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小慧赔偿款19193.66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原告陈小慧承担3139元,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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