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64号 原告王战力(曾用名王战利),男,1968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森迪皮毛厂。 诉讼代表人白景超,该厂负责人。 原告王战力诉被告孟州市森迪皮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森迪皮毛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加工羊毛需要甲酸,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甲酸,共欠原告货款18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州市森迪皮毛厂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900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从最后一张收据的日期即2013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森迪皮毛厂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据1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9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做皮毛生意,原告系做甲酸生意,被告因加工羊毛需要甲酸,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甲酸,共欠原告货款189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900元的事实,故原告王战力要求被告孟州市森迪皮毛厂给付欠款1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张收据的日期即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森迪皮毛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战力欠款1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孟州市森迪皮毛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