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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利勇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利勇,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利勇,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利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卢利勇和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陆村的张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种地赊化肥的名义骗取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马某某农资门市部“撒可富”化肥250包,价值2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利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利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卢利勇与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陆村的张某甲到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马某某的农资门市部后,被告人卢利勇对在门市部的马某某父亲马某甲谎称,其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小泊村承包200多亩地,想赊购化肥。次日上午,二人再次到该门市部,张某甲在门市部外面等候,被告人卢利勇进到门市部和马某某见面,骗取马某某信任后,马某某于当日下午将250包“撒可富”化肥送到焦作市马村区仓上村谢某某的翻沙场内,后张某甲与其同村的张某某将该250包化肥卖给谢某某及宋某某。被告人卢利勇分得赃款8000元。经鉴定,被骗化肥总价值2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利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父亲马某甲对其说,2014年5月18日下午有两个男子来到其家的农资门市部,其中一个男子(卢利勇)说他承包了200多亩地需要化肥,另一个叫张某甲。因其不在门市部,父亲将其的手机号告诉了他们。5月19日上午,二人再次来到门市部,卢利勇说他在小泊村承包了200亩地,需要化肥。经协商,其答应卖给10吨(250包)“撒可富”化肥,每包110元,并于当天下午按照卢利勇的要求,将250包化肥送到指定地点白庄村。之后,卢利勇给司机打了“今收到拾吨‘撒可富’化肥(250包)落款:卢利勇2014年5月19日”的收到条。5月30日8点多,“撒可富”化肥生产公司接小泊村批发点举报,说有人跨区销售“撒可富”化肥,问其是否向小泊村销售过“撒可富”,其联想到卖给卢利勇拾吨化肥的事。后经向送货司机了解,那天卢利勇让司机将拾吨化肥送到了马村区仓上村北地的一个空院了,并不是白庄村。再经打听,卢利勇根本没有承包200亩土地,他和张某甲以每吨2550元的价格将10吨“撒可富”化肥卖给了小泊村一个叫谢某某的人,谢某某又转卖给仓上村一个化肥销售代理商顶欠款了。其感到上当受骗后,向修武县公安局报了警。

2.证人马某甲证言,除与马某某陈述一致外,另证实5月19日上午卢利勇与马某某商量后,马某某让卢利勇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留下。下午两点左右,马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在修武县化肥厂南边等,让其给他们发货,其通知司机送的货,并交代送过货后让卢利勇打个收到条。过了七八天,有人举报说我们跨区销售化肥后,经多次给卢利勇打电话总是关机。

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5月19日下午一两点钟,马某某打电话让其往白庄村送复合肥。其开三轮车到马某某门市部后,马某某给其的车装了三吨“撒可富”化肥,装好车后,一个40来岁的男子(张某甲)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马某某门市部,马某某说他是货主,让他领路,并交代,送过后让他打个收到条。后其跟着这个人将化肥拉到仓上村西边一个废弃翻沙厂内,其送了两趟共6吨,焦某某送了一趟共4吨。送完10吨化肥,在翻沙厂内的一个男子(张某某)从屋里出来写了个“今收到拾吨撒可富化肥(250包)”后喊另一个男子(卢利勇)签名,该男子签了:“卢利勇2014年5月19日”,其将收到条交给了马某甲。

4.证人谢某某(谢某某)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的上午或者是下午,张某甲打电话说他弄点化肥,想卸到其的大院里。第二天下午三四点,其去厂里碰见张某某,问他和张某甲在哪弄的化肥,他说绝对是正规的化肥。其到厂里约二三十分钟,见张某甲领着一辆三轮车拉着化肥进来,总共拉来十来吨250包“撒可富”化肥,卸完化肥卢利勇离开。之后,张某甲问其要不要化肥,并说是别人欠他的钱顶账顶的,还让其帮他卖化肥。其以每包80元价格买了50包,其余200包以每包90元价格卖给了宋某某。十几天后,其将卖化肥的钱给了张某甲。后来,有个卖“撒可富”的人找到其说他被骗了,其让他去找张某甲。

5.证人谢某甲证言,其是小泊村村委会主任,并在本村代理销售“撒可富”化肥。2014年5月底左右,其听说仓上村有人在销售“撒可富”化肥,便向“撒可富”化肥公司进行了举报。后经向该销售部老板(宋某某)了解,说是谢某某顶账顶给其的拾吨“撒可富”化肥。卢利勇没有在本村承包有土地。

6.证人宋某某证言,5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谢某某打电话说他有两个朋友弄了拾吨“撒可富”化肥,让其去看一看。其过去对化肥进行了验证,并与他的两个朋友商量,以每包90元价格买了200包,5月底谢某某带着他的一个朋友来要账,(扣除他一个朋友取走的6包)其付给了17460元。其间,小泊村“撒可富”总代理来问过此事。

7.证人张某某(老肥)证言,2014年4月份,卢利勇向其和张某甲各借了10000元,后其和张某甲到马村找他要账,卢利勇让张某甲和他到修武县五里源一个伙计那拿钱,当天没拿到钱,第二天张某甲又和卢利勇去五里源拿钱,结果卢利勇没拿到钱,弄了两三三轮车化肥,并让其联系卸化肥的地方。经其与仓上村谢某某联系,谢某某让将化肥卸到他村的一个大院内。卸车后,卢利勇给三轮车司机打了一个“今收到10吨撒可富共250包”的收到条。第二天其和张某甲找卢利勇要钱时,卢利勇以此10吨化肥顶还了欠其和张某甲的20000元。之后经谢某某联系,又以每包90元的价格卖给仓上村一个女化肥经销商一二百包,其余的化肥张某甲以每包80元价格拉走了。

8.证人张某甲(张某甲)证言,2014年4月19日,老肥领着卢利勇到其家向其借了10000元钱,然后连同借老肥的10000元,共同打了一张“今借到张某甲、张某某两万元,……”的欠条。2014年5月18日,其找老肥崔卢利勇还钱,老肥说卢利勇在焦作市,其到焦作市找到卢利勇,卢利勇让其和他一起到修武县五里源村拿钱,到五里源村东一个卖化肥门市部,卢利勇进去和一个上年龄的男的(马某甲)说话。二十分钟左右,卢利勇出来说老板(马某某)不在家拿不成钱。第二天上午,老肥让其去找卢利勇要钱,卢利勇让其再次和他一起去五里源村那个门市部,后其和老肥三人开车前去,到门市部后,其在外面等候,卢利勇进去与老板商量,十几分钟后卢利勇出来说:“其在小泊村承包了农田,急用化肥,先把化肥拉到小泊村,再把钱给你”。返回到云台大道修武县化肥厂附近,卢利勇让停车,随后看见后面跟着两辆拉满化肥的大机动三轮车,走到小泊村加油站时,卢利勇让其给他找一个地方卸化肥,经其与仓上村谢某某联系,将化肥卸到他自己的一个空院里。机动三轮车共拉了三四趟,共10吨(250包)化肥,卸化肥中间,老肥也来到现场,卸完化肥后,卢利勇给司机打了一个收到条。5月20日上午,其和张某某再次找卢利勇要钱,卢利勇说以化肥顶账,并说他在小泊村承包有200亩土地,与五里源村卖化肥门市部签订有长期供货合同,遂其和老肥让卢利勇写了一张“卢利勇愿意用拾吨化肥顶账,以后三人之间概不欠账”的条据。后来其与谢某某联系,将化肥以每包80元的价格卖给他50包,其得了4000元,其余的化肥经谢某某联系,以每包9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泊村一个卖化肥的女老板,女老板给了17460元,老肥拿走11000元,其得了6460元。

9.被告人卢利勇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老肥到马村区公安分局附近与其见面说,让以其的名义去赊购化肥,弄到化肥后其可以得钱。后老肥将其和张某甲约到他家商量如何到修武县五里源乡一家卖化肥的门市部骗取化肥的事,老肥说张某甲与这家的人认识,让张某甲开车和其一起去。到这家门市部后,其对一个老头(马某甲)说承包了200亩地需要化肥,老头说其儿子(马某某)不在,并将他儿子的手机号给其。第二天早上老肥、张某甲开车到其家催办,其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让中午去,后其和老肥、张某甲一起去马某某门市部,老肥先让其到门市部以其在小泊村承包200亩地,与门市部老板商量,如果其说不成,再让张某甲去说。到马某某门市部后,其对马某某说承包了200亩地需要化肥。经协商,马某某同意赊购给其化肥,并按照200亩计算,赊给其10吨(250包)“撒可富”化肥,每包价格110元,后其将自己的身份证让马某某看了看,并留下一张复印件。老肥说带身份证,是为了取得老板的信任。午饭后其三人返回马某某的门市部,老肥给其500元运费离开。其和张某甲拿着运费给马某某后,马某某派了两辆三轮车送化肥,其和张某甲按照老肥指定的地点将化肥拉到小泊村北边的一个村(仓上村)路边的一个厂里。卸完化肥,其给司机打了一个收到条,然后张某甲给老肥8000元,老肥随手转给其。

10.辩认笔录,经被害人马某某辩认,证实09号照片上的人是骗其化肥的人(卢利勇),02号照片上的人是谢某某。

11.被告人卢利勇于2014年5月19日所打到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拾吨撒可富化肥(250包)卢利勇2014年5月19日”。

12.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到条,证实该局于2014年扣押张某甲现金11000元,并于9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1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10吨“撒可富”化肥,每包价格110元,共计27500元。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卢利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5.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4年6月13日从焦作市戒毒所将其押解至该队。

16.焦作市修武县公安局修公(高)强戒决字(2014)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利勇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7.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利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0月17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利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利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利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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