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97号 原告苏腊香,女,1964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静芳,女,1989年11月11日生。 被告李新梅,女,1976年5月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腊香与被告吴静芳、李新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腊香及委托代理人郝卫香,被告吴静芳、李新梅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腊香诉称:原告系焦作市马村区正阳批发部职工。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在修武县百货大楼一楼,原告因业务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的姐姐吴静芳与其姨妈李新梅见状后便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593.0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殴打吴某某在先,二被告看到后先与原告理论,原告又对二被告殴打。2、原告的伤情很轻,原告住院治疗二十天之久,是为了治疗其他疾病,故意扩大损失。3、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二被告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二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修公(城)决字(2014)第0012号、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二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2、修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医药费票据二张,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住院治疗经过及病情。3、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正阳批发部证明一份,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不能上班及误工费用。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需护理的事实。5、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元,复印费用为40元。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及病历上显示有椎间盘突出,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该病,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用不能证明是本次使用,不认可复印费。 二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修公(城)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原告与吴甜园的相互殴打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修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收费票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正阳批发部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确属该批发部职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有人陪护,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原告受伤住院为治疗有一定的费用,为诉讼复印相关材料,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交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相互殴打作出的处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在修武县百货大楼一楼,伊利牛奶销售吴某某与原告因抢生意发生矛盾相互殴打,二被告赶到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当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颞颌关节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6280.59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天。2014年1月22日修武县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二被告均被处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401.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相互殴打,二被告在赶到后,不是积极进行调和,而是采用暴力手段,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为6280.59元,误工费按照每天46.71元标准,住院期间为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5天,计算44天,误工费为2055.24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23.22元标准,计算29天,为6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9天,为2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及复印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的病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969.21元。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医药费中有治疗椎间盘突出疾病的费用,原告的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颞颌关节损伤;3、左手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颞颌关节损伤;3、左手软组织损伤,及L4-6椎间盘右外侧型突出、L5-S1椎间盘中央型突出,说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只针对入院时的疾病进行治疗,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腊香医药费6280.59元,误工费2055.24元,护理费6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40元,共计9969.21元,由被告吴静芳、李新梅各承担498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为70元,由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暂由原告苏腊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