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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全与范全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张有全,男,1969年7月3日生。 被告范全战,男,1969年11月24日生。 原告张有全与被告范全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张有全,男,1969年7月3日生。

被告范全战,男,1969年11月24日生。

原告张有全与被告范全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全、被告范全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至15日给被告在马村小区干活,工程已验收完毕,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不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工资10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干地暖回填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焦作市立生置业有限公司处罚被告10000元,对于该处罚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所干工程工资款为14517.96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4500元和相关费用620元,实际所欠工资为9397.96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书写的干活具体平方数;2、被告给原告的3号楼地暖回填检查情况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范全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系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罚款通知单、卧室变更地板通知书、3号楼地暖回填检查情况、工程决算单,证明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处罚被告10000元;2、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水泥质量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干的活出现质量问题与水泥质量无关,是原告干活本身造成的质量问题;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4、证人常某某、范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干活出现质量问题是原告本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另证人范某某提供被告的水泥、沙的质量均合格。

原告张有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对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卧室变更地板通知书、3号楼地暖回填检查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决算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出现质量问题是水泥和沙的问题,和原告无关;对证据4中证人常某某出庭证言中关于被告未指挥原告干活,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人范某某出庭证言中所述送水泥、沙除第一次外原告都在场有异议,其所述是不真实的,对于证人所述的原告系给被告干活以及所送水泥、沙没有质量问题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系原告本人书写的具体干活平方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欠的劳务报酬的数额,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干木地板、地板砖回填每平方米的价格以及面积,原告也认可原、被告曾约定木地板、地板砖回填每平米的价格数,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9397.96元工资款,故本院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397.96元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3号楼地暖回填后检查情况、罚款通知单、工程决算单,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水泥质量合格证,视频资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卧室变更地板通知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证人常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已给付原告4500元劳务报酬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范某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干活,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焦作市立生置业有限公司立生美景园3号楼进行地板采暖系统混凝土回填,其中木地板每平方米工价8元,地板砖每平方米工价4元。后原告回填木地板1126.42㎡,地板砖1376.65㎡,合计工价14517.96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397.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397.96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0840元不一致,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被告认可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劳务合同纠纷,而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地板采暖系统混凝土回填出现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全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有全劳务报酬9397.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有全承担5元,被告范全战承担2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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