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01号 原告薛海明,男,1970年5月15日生。 被告许战永,男,1974年10月12日生。 原告薛海明诉被告许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战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海明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批归还5000元,之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战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薛海明的陈述意见,被告许战永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借到原告款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 原告薛海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为:1、由被告许战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战永借原告薛海明款25000元的事实。2、收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11日分两次归还原告3000元,在2014年的3、4月份各归还1000元。3、申请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许战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薛海明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许战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薛海明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借原告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5000元,余款未予归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战永欠原告薛海明20000元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战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战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海明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许战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许战永承担,暂由原告薛海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