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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宝童与石小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99号 原告郑宝童,男,1967年5月4日生。 被告石小战,男,1972年2月8日生。 原告郑宝童诉被告石小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99号

原告郑宝童,男,1967年5月4日生。

被告石小战,男,1972年2月8日生。

原告郑宝童诉被告石小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宝童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造生态林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生态林500亩,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按每亩70元支付造林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投入人力、物力建造了生态林,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被告领走了造林工程款,被告本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挪用暂无能力支付为由,长期拖欠,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每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找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小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郑宝童的陈述意见,被告石小战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

原告郑宝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为: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植树500亩,约定每亩70元,经林业局验收后,被告将工程款取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没给。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

被告石小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郑宝童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石小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郑宝童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造生态林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生态林500亩,地点在修武县甲板创村,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按每亩70元支付造林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建造了生态林,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不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小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小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宝童工程款21000元。

如被告石小战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被告石小战承担,暂由原告郑宝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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