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雪莲路北。 法定代表人胡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悦小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滋味,男,1960年1月12日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37号。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滋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滋味于2014年7月11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华公司立即支付杨滋味工程款139825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华公司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方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悦小丽、被上诉人杨滋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皮带廊坊、自行车彩钢棚、皮带廊栏杆工程,工程总额为114579元;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皮带廊棚、窗户、防水等工程,工程总额为80246元。以上两份合同工程总额为194825元,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剩余13982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并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是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的,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组织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证人谷会军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故被告就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滋味工程款139825元;二、驳回原告杨滋味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方华公司虽然与杨滋味签订了《合同书》,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杨滋味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合同履行,比如施工手续及相关材料(施工记录、验收报告等材料);2、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方华公司并没有向杨滋味支付过任何款项;3、原审认定谷会军出示的收款凭证,系方华公司付给杨滋味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4、谷会军原系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但早已辞职,证言明显虚假,而原审法院采纳虚假证言作出的判决是严重错误的;5、方华公司所指的工程系方华公司自行利用建厂时剩余的边料建成的,和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6、关于证人冯小光证言,方华公司方根本不认识其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本不存在在我公司干活的事实。二、退一步讲,即便合同履行,现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期,也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杨滋味在法庭上陈述,合同签订日期就是工程峻工日期,既2012年2月6日。但是从2012年2月7日至起诉前,方华公司任何部门、任何人从未见过杨滋味本人,也从未收到过杨滋味任何催要款项的书面材料或其他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杨滋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滋味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2、方华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书》、古会军证言以及55000元收款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方华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3、在《合同书》未解除的情况下,方华公司应承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其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系自建不是事实;4、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杨滋味的诉请应予保护。请求二审驳回方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方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杨滋味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滋味与方华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承建“皮带廊棚、自行车彩钢棚、皮带廊栏杆”等工程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滋味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方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方华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价款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华公司辩称杨滋味未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是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的,但方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组织施工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谷会军系签订施工合同时方华公司的代表人,其经手了该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过程,该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原审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是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方华公司上诉称杨滋味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证人谷会军证实杨滋味向方华公司催要过工程款,故方华公司就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