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李国胜,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东,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王敏建,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国胜诉被告李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房主王敏建为被告。原告李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李晓东、被告王敏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晓东搞建筑,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王敏建家盖房过程中,从架上摔下致伤,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57991.4元。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医疗费57369.6元、误工费25659.7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1402.04元;2、被告王敏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干活受伤无异议,该虽然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没有明确雇佣原告,但这一班人是该领工的,该给原告及工人都拿有绳子,让他们在高处作业时拴住腰,原告是在拆架的时候受的伤,原告出事时该没有在场,据说是没有系绳,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原告被送去孟州市人民医院后,该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另外一个工地有20000元工钱,该说要过来支付医疗费的,但原告说他已经要过来花了,后来原告转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该又给了原告20000多元,共计该已经支付了原告51340元。 被告王敏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在该家盖房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该将建房工作承揽给被告李晓东完成,并签订有协议,原告并非该雇佣,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晓东对原告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2、被告王敏建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7369.6元;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原告的儿子李艳波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李艳波的误工情况。 被告李晓东和被告王敏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对护理人员李艳波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应当提供陪护之前6个月的工资表,否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晓东提交的证据为该每次支付原告款的记录单一张,金额合计47300元,证明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300元。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该记录单无异议,但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为其打工的工资18300元(152天×120元),即被告李晓东只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 被告王敏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敏建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5月19日王敏建与李晓东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证明两者系承揽合同关系,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李晓东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称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被告李晓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二被告均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陪护之前6个月的工资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李晓东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应扣除原告为其打工的工资18300元(152天×120元),因该18300元系原告受伤之前领走的,应当算作原告的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晓东垫付的医疗费为29000元(47300元-18300元)。 对被告王敏建提交的证据,该合同中关于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李晓东承担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对施工合同其他约定予以认定,对该约定条款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晓东建房,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王敏建家盖房过程中,从架上摔下致伤,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57991.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个月并陪护一人,三个月内腰背部禁止强力扭转、背持重物,禁忌完全蹲位大小便。期间被告李晓东垫付医疗费29000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敏建作为房主,没有选任有资质的建筑队施工,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晓东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敏建应承担10%的责任。因原告出院时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个月并陪护一人,三个月内腰背部禁止强力扭转、背持重物,禁忌完全蹲位大小便,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19天(29天+90天),护理费按89天(29天+60天)计算。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69.6元,误工费7973元(119天×67元),护理费5963元(89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伤残赔偿金52547.10元(8475.34元×20年×31%),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5422.7元。因原告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故被告李晓东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53.62元(125422.7元×60%+7000元-29000元)。被告王敏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42.27元(125422.7×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胜各项损失共计53253.62元; 二、限被告王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胜各项损失共计12542.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原告李国胜承担2274元,被告李晓东承担1155元,被告王敏建承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谢立刚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