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 负责人职红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太,男,1962年12月14日生。 被告崔小明,男,1972年10月7日生。 被告苏小黑,男,1968年7月3日生。 被告苏爱国,男,1964年8月29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崔小明、苏小黑、苏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太、被告苏爱国、崔小明、苏小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崔小明在修武县农业银行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合同年利率为8.4%,由被告苏小黑、苏爱国作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小明拒不归还贷款,现已形成逾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小明立即偿还修武县农业银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以前结欠利息261.88元,本息合计30261.88元(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小黑、苏爱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以前本息合计30293.76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苏爱国辩称,是被告苏爱国找到被告崔小明,让其帮忙贷款,所以被告苏爱国愿意偿还原告该笔贷款。 被告崔小明辩称,该笔贷款当时是三家联保,被告苏爱国用了该贷款,但当时原告也是知道的。被告崔小明没有用该笔贷款,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苏爱国也承认用了该笔贷款,应当由其偿还。 被告苏小黑同被告崔小明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崔小明向原告借款数额为多少,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其未清偿本息为多少;2、被告苏小黑、苏爱国是否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三被告当时的借款借据以及借款时所签订的合同。 被告崔小明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其今年签的,是2013年签的,当时贷款3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让归还30210元,被告有异议。 被告苏小黑同被告崔小明质证意见。 被告苏爱国对合同无异议,对借款借据上的金额有异议,当时并未借那么多钱。 被告苏爱国向本院提交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崔小明在2014年3月5日还款3万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苏小黑、崔小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小黑、崔小明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对被告崔小明银行贷款账户进行了拍照取证,该照片显示被告崔小明借款日为2014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未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293.76元。原告及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被告崔小明于2014年3月5日归还了2013年4月2日的30000元贷款本息,后崔小明又于同日再次贷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三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崔小明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内向被告崔小明提供30000元额度的可循环借款,被告崔小明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不得超过2014年10月1日;在额度有限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在2014年10月1日期限内再次使用。借款人以双方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动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双方约定的银行卡上,到期一次性还本,若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被告苏小黑、苏爱国对被告崔小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在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崔小明用双方约定的银行卡在自助循环贷款设备上取款30000元,此时贷款正常年利率8.4%,超期年利率为12.6%。2014年3月5日被告崔小明归还了2013年4月2日的30000元贷款本息。同日,又再次循环贷款3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崔小明贷款账户显示该次贷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未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293.76元,本息合计3029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小明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2日生效。同日,被告崔小明取得贷款30000元。后被告崔小明于2014年3月5日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并于同日再次循环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此次循环贷款已经逾期,本息合计30293.76元,被告崔小明未举证证明已归还上述本息,应当继续归还。因被告崔小明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归还超期利息(超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6%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与被告苏爱国、苏小黑之间为共同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总额不得超过4.5万元),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未举证已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在其所保证的债权的范围内继续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贷款本息合计30293.76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93.76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苏小黑、苏爱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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