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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董双意、张建光、李平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马玉荣。 委托代理人王东风,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董双意,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建光,男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马玉荣。

委托代理人王东风,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董双意,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建光,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李平新,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董双意、张建光、李平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周海琴、张翠荣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双意、张建光、李平新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董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途购石料,期限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9‰(利止日2009年8月3日)。为了保证董双意顺利还款,被告张建光、李平新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15日,被告董双意借款到期后,以生意亏损没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董双意及其担保人张建光、李平新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董双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4月30日前利息25402.5元,本息合计75402.5元(2013年4月30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2、被告张建光、李平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董双意的小额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张建光和李平新的小额借款保证担保书二份、董双意的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董双意借款及被告张建光、李平新担保的事实;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由“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5、(2013)修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双意、张建光、李平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董双意借款50000元,用途为购电石,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利率为月息9‰,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被告张建光、李平新对被告董双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3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董双意,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董双意至今未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双意、张建光、李平新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于2009年8月3日生效,合同约定了一次性还清的还款方式,被告董双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建光、李平新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双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4月30日前利息25402.5元,合计75402.5元,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50000元的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建光、李平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董双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董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康德

审判员  周海琴

审判员  张翠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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