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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康小霞、康保平、薛建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址:修武县新兴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蒋矩升。 委托代理人杨三忠,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充沛,男,198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康小霞,女,1970年10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址:修武县新兴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蒋矩升。

委托代理人杨三忠,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充沛,男,198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康小霞,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康保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薛建林,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康小霞、康保平、薛建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三忠、王充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小霞、康保平、薛建林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康小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申请8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中原告为保证人,被告康保平、薛建林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小霞拒不归还,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代为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康小霞拖欠原告借款、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4200元,被告康保平、薛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康小霞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114200元(借款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共计180天。其中利息按80000元本金年利率9%的1.5倍计算,为5400元,违约金按80000元本金利率日千分之二计算,为28800元);二、被告康保平、薛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康小霞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康保平、薛建林对被告康小霞的80000元借款及利率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康小霞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康小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申请80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第二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修武县支行证明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康小霞借款的保证人,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代为偿还借款80000元;第三组证据,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康保平、薛建林对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做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康小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申请8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康保平、薛建林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小霞拒不归还,被告康保平、薛建林也不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代为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为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康小霞应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康保平、薛建林对被告康小霞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康保平、薛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康小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康小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康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万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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