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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社香与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商业局、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王社香,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顾地民。 被告修武县商业局,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西段。 法定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王社香,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顾地民。

被告修武县商业局,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小中。

委托代理人范有福,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西段商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克文。

原告王社香诉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商业局、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香、被告修武县商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有福、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20日,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商业局下属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为销售长风电器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以其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中段路东的4间楼房的第二层、第三层共566平方米,为权利人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在修武县房管局办理了修抵字第366号房屋他项权证。当年,以上被告之间发生了一笔业务之后,双方再无来往。截止目前,已17年之久,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向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原告行使抵押担保权返还原告的房产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电器销售协议书)以自己的房产为其设定抵押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抵押登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修武县商业局辩称,此事与修武县商业局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修武县商业局是被告修武县工贸公司的主管机关,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1997年5月20日,协议书、公证书、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商业局下属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销售长风电器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以其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中段路东的四间楼房第二层、第三层共566平方米,为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了抵押担保,截止现在已长达17年,抵押时效已超,要求判令解除抵押权协议登记,免除担保责任;

3、(2013)修民二初字第50号与(2014)修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7年5月20日,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商业局下属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为销售长风电器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以其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中段路东的4间楼房的第二层、第三层共5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6594),为权利人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在修武县房管局办理了修抵字第366号房屋他项权证。当年,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发生了一笔业务之后,双方再无来往。截止现在已17年之久,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向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原告行使抵押担保权、未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电器销售协议书)以自己的房产为其设定抵押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抵押登记。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修武县商业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199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同年,双方只发生一笔业务。之后,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和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债权和抵押权。故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物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缺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免除原告王社香对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5月20日签订的以其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中段路东的4间楼房的第二层、第三层共566房产(修房屋产权证号16594)抵押担保责任,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兰州长风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修武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康德

审判员  周海琴

审判员  张翠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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