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3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马玉荣。 委托代理人王东风,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宁,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秦增喜,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杨先强,男,1980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徐小玲,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李宁、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周海琴、张翠荣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途购副食品,期限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9‰(利息未清过)。为了保证李宁顺利还款,被告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宁借款到期后,以生意亏损没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李宁及其担保人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6月30日前利息34880元,本息合计134880元(2012年6月30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2、被告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宁的小额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的小额借款保证担保书三份、被告李宁的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宁借款及被告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担保的事实;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由“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宁、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宁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购副食品,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清,利率为月息9‰,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被告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对被告李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31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宁,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李宁至今未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宁、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于2009年3月31日生效,合同约定了分期还款的还款方式,被告李宁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6月30日前利息34880元,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100000元的日利率万分之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秦增喜、杨先强、徐小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康德 审判员 周海琴 审判员 张翠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田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