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范百顺、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马玉荣。 委托代理人王东风,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范百顺,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周金玲,女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马玉荣。

委托代理人王东风,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范百顺,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周金玲,女,1970年4月8日出生。

被告范红安,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杨素兰,女,1979年5月2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范百顺、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周海琴、张翠荣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百顺、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范百顺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途收药材,期限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9‰(利止日2009年6月30日)。为了保证范百顺顺利还款,被告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15日,被告范百顺借款到期后,以生意亏损没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范百顺及其担保人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范百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4月30日前利息60156元,本息合计160156元(2013年4月30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2、被告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范百顺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的个人保证担保书三份、被告范百顺的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放款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范百顺借款及被告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担保的事实;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由“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5、(2013)修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百顺、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范百顺借款100000元,用途为收药材,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利率为月息9‰,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被告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对被告范百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30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范百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范百顺至今未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百顺、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于2009年6月30日生效,合同约定了一次性还清的还款方式,被告范百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百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4月30日前利息60156元,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100000元的日利率万分之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周金玲、范红安、杨素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范百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范百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康德

审判员  周海琴

审判员  张翠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