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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苏爱国、崔小明、苏小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 负责人职红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太,男,1962年12月14日生。 被告苏爱国,男,1964年8月29日生。 被告崔小明,男,1972年10月7日生。 被告苏小黑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

负责人职红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太,男,1962年12月14日生。

被告苏爱国,男,1964年8月29日生。

被告崔小明,男,1972年10月7日生。

被告苏小黑,男,1968年7月3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苏爱国、崔小明、苏小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太、被告苏爱国、崔小明、苏小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苏爱国在修武县农业银行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合同年利率为8.4%,由被告崔小明、苏小黑作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2014年4月29日通过账务处理,收回本金0.16元,结余借款本金29999.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爱国拒不归还贷款,现已形成逾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爱国立即偿还修武县农业银行的借款本金29999.84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以前结欠利息527.84元,本息合计30527.68元(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崔小明、苏小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支付令费用18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以前本息合计30926.34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苏爱国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2013年4月2日到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于2014年3月5日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没有按正常利息扣,而是按照超期利息扣款,被告不应该归还2014年4月1日以后的超期利息。另外,被告也没有逃避债务。

被告苏小黑、崔小明同被告苏爱国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苏爱国向原告借款数额为多少,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其未清偿本息为多少;2、被告崔小明、苏小黑是否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令费用。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三被告当时的借款借据以及借款时所签订的合同;3、支付令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追债支出。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爱国向本院提交还款明细表,证明其在2014年3月5日还款3万元,故2014年3月5日还款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正常还款利息归还。

原告及被告苏小黑、崔小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小黑、崔小明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对被告苏爱国银行贷款账户进行了拍照取证,该照片显示被告苏爱国贷款账户显示贷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未归还本金29999.84元,利息926.5元,本息合计30926.34元。原告及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三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苏爱国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内向被告苏爱国提供30000元额度的可循环借款,被告苏爱国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不得超过2014年10月1日;在额度有限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在2014年10月1日期限内再次使用。借款人以双方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动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双方约定的银行卡上,到期一次性还本,若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被告崔小明、苏小黑对被告苏爱国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在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苏爱国用双方约定的银行卡在自助循环贷款设备上取款30000元,此时贷款正常年利率8.4%,超期年利率为12.6%。2014年3月5日(在该日期之前,被告苏爱国还款明细显示均为正常归还利息,即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归还),被告苏爱国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卡上存款30100元,此时,被告苏爱国的账户余额为30162.09元。次日,又陆续取出3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苏爱国贷款账户显示贷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未归还本金29999.84元,利息926.5元,本息合计30926.34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交费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爱国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2日生效。同日,被告苏爱国取得贷款3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即到2014年4月1日,现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苏爱国尚欠本息30926.34元未归还。被告苏爱国抗辩称,其曾于2014年3月5日归还了30000元的借款本息,故被告不应当收取其截止2014年4月1日以后的超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苏爱国于2014年3月5日向双方约定的银行卡(该卡用于贷款、还款)存入30100元,账户余额30162.09元,虽然此时账户余额大于原告截止该日应归还的本息,因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是被告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动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而完成,被告苏爱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否通过上述方法履行了还款义务,即其是否只是将款项存入双方约定的银行卡,而未进行相应的操作从而使其账户内的款项未被做为贷款归还,也未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上述还款程序,系原告的原因未能使其还款成功,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其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非于2014年3月6日进行了循环使用,故该笔款项到期日仍为2014年4月1日,截止2014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本息合计30926.34元,被告苏爱国应当继续归还,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也应按约定的年利率12.6%继续归还。此外,原告为主张债权,依法向本院申请了支付令,花费180元,被告苏爱国做为被申请人也应承担。原告与被告崔小明、苏小黑之间系共同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贷款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但不得超过4.5万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崔小明、苏小黑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证责任,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上述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贷款本息合计30926.34元(其中本金29999.84元,利息926.5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29999.8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苏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元;

三、被告崔小明、苏小黑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林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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