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23号 原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卫东,男,1977年3月11日生。 原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一份买卖定量包装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DCS-B100-2型定量包装秤一台,合同价款120000元,被告提货时支付60000元,余款5个月还清,前四个月每月10000元,最后一个月给付2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单方违约需承担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责任。被告提货后,余款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卫东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合同款的数额;2、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3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当天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违约金和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卫东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系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CS-B100-2型定量包装秤一台,价款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首付60000元,提货后每个月1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20000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单方违约赔偿总货款30%执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卫东购买原告产品,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货款,时至今日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违约行为约定有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对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于适当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刘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刘卫东承担,暂由原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