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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万根与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41号 原告薛万根,男,1972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永民,男,1969年6月8日生。 原告薛万根与被告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41号

原告薛万根,男,1972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永民,男,1969年6月8日生。

原告薛万根与被告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1年4月,被告以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时至今日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借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所借借款的具体数额;2、证人薛某某、苏某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借条系书证,结合证人薛某某、苏某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以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并于2011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万根现金壹万玖仟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所借借款,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万根借款1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代审 判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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