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常磊,男,1980年9月21日生。 被告付林峰,男,1993年3月24日生。 原告常磊与被告付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林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借原告50000元用于开超市、进货,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用期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开超市需要进货,因资金紧张,借原告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磊借款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