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被逮捕,2012年9月8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的妻弟豆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表弟闫某等人在许良村发生打架,被告人常某某与郭某某因此在许良镇小魏庄村大街上发生打斗,郭某某被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诊断明确,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许良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CT片报告,CT检查登记记录表,结算清单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补充鉴定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管某某、闫某、豆某某、豆某、申某某、牛某某、窦某某、赵某某、焦某、宁某某、梁某某、许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