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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浮某某、赵小善、孙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小善,男,1967年2月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小善,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减刑三年,200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某某、赵小善、孙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浮某某、赵小善、孙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浮某某、赵小善、孙某某、韩某某预谋盗窃贺某某的苏联红狗,被告人浮某某等四人驾驶豫HA5770白色面包车到博爱县许良镇小魏庄贺某某的狗场外面,被告人韩某某开车、孙某某放哨,赵小善用准备好的钢筋钳剪断狗笼锁将一条苏联红狗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苏联红狗价值2800元。
案发后,已将苏联红狗退还给被害人贺某某。被告人赵小善非法所得700元。
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赵小善到许良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浮某某到获嘉县徐营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到许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浮某某、赵小善、孙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照片,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浮某某、赵小善、孙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某某、赵小善、孙某某、韩某某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浮某某、赵小善、孙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浮某某、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善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本次盗窃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赵小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浮某某、韩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小善、孙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浮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赵小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赵小善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五、被告人赵小善非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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