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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9日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牡丹、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在明知杜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电动车是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下,仍伙同其丈夫李某某(另案处理)以1100元的价格从杜某某手中收购该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264元。 经查,该车系魏俊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柴某某主动退赔车辆损失款33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报告,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俊祥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某辨认笔录,柴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伙同他人予以购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柴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柴某某退赔的3300元经济损失,退交被害人魏俊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