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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葵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岳街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胡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调解协议和发破案报告,证人张旭亮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检报告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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